《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生活困难”如何理解

2025-11-18 04:55:27

1、【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谢某;被告张某。

2016年,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16年10月,原、被告订婚。

订婚时,被告给付的原告彩礼包括聘金2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

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后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

生争吵。2016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再给被告张某一次和好

的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诉称与被告张某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彩礼聘金20,001元和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

2、【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被告未能以正确方式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在

原告前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被告经法院I周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

第10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虽然彩礼的给付会导致被告张某生活较

婚前有所改变,但张某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对其

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l)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驳回

被告张某要求原告谢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3、【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对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

要求另一方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应审查其是否存在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

的情形,对于确属给付彩礼导致离婚后给付人生活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最

基本生活水平的,应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2)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存在因共同生活消耗部分彩礼的可

能,故应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

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返还的数额。

(3)实践中要求当事人举证生活困难系因给付彩礼所导致较为困难,一般情况

下,只要当事人举证证实其在给付彩礼之后生活水准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

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因给付彩礼导致。如果当事人在给付

彩礼之前已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则给付彩礼的行为必将加重生活困难的程度,其

关于彩礼返还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规定的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对彩礼给付方

曝出了较高的证明标准,法院对此会从严审査,仅凭证人证言难以对生活绝对困难

作出认定,法院会根据村委会证明、经济收人情况证明、债务证明、低保证明并结合实地考察等进行综合认定。

(2)对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应以离婚为条件,对

于不要求离婚而仅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法院对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情形,可以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共同

生活的时间、是否怀孕生子、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

酌定返还的数额。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

适当帮助。具体力·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132号)

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

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 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t2oo3jr9 号)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二、关于彩礼

四是,“生活困难”的认定。《解释二》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但对"生活困难"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不同意见。实践中如何把握"生活困难”标准,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规定的。生活困难"是一种相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热件而言,生活变得相对困难的,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拆迁彩礼。如果以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容易造成对给付方的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

姻关系之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无须返还彩礼。如果以

生活困难作为参考因素,所体现的是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

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

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立

法本意上说只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

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前提。这也与《解释一》第二十七

条精神相吻合。与会大多数代表同意这种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j243号)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返还彩礼纠纷的处理问题。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

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

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

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

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12001j44 号)

23.《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在离婚时夫妻一方个人的收

入和全部的财产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专家视点】

1.确定生活困难采纳客观标准,如果给付人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则应认定生活困难。此外,应不再将生活困难的原因限定为给付聘金所致。既然对于聘金的性质采纳赠与说,另一方系无偿取得财产,故可实际考虑双方的生活状况,对于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给付人,离婚时可适当要求返还聘金。

-----江必新、何东宁、肖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4页。

2.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

无须再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

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要采用

一个客观化的标准,统一加以判断,不能无限度地让接受彩礼的一方作出让步。因此,

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105页。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6号

【案情】贺甲与卢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甲、贺甲于2012

年3月6日通过网络自行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

2013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贺乙。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贺甲于2014年

5月9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另贺甲现月收人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000元。2014年8月,卢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贺甲离婚。

【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卢甲、贺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产生矛盾

后未能妥善解决,现卢甲要求离婚,贺甲同意离婚,法院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

破裂,对卢甲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卢甲要求由其抚养儿子,贺甲表示同意,也可

准许,贺甲则应根据其收人按月给付抚育费用。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法院逐一作

出认定与处理贺甲主张的彩礼,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贺甲之给付

行为也未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贺甲的返还要求不予支持;贺甲主张之装修款、双

方说法不一,但即使如卢甲所称系用于装修,其现要求返还也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贺甲主张之礼金,卢甲表示仅收到22,000元,且已用于儿子的生活,根据卢甲认可

之钱款数额与双方儿子出生到现在的时间长短,卢甲的说法符合情理,故对贺甲要求

返还礼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卢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卢甲处三件家电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以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为原则,以不影响双方生活为考虑,进行合理分割。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1)准许卢甲与贺甲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贺乙随卢甲共同生活,贺甲自2014年9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至贺乙18周岁止(该款由卢甲具领)(3)卢甲处洗衣机、电视机、摄像机各一台归卢甲所有,卢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贺甲财产折价款2000元;(4)卢甲与贺甲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5)驳回卢甲与贺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贺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父亲

亡故、母亲重病在身,家庭经济困难,因此被上诉人卢甲应返还彩礼5万元;认为上诉人母亲汇人被上诉人账户内的10万元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认为在被上诉人处的洗衣机、电视机、摄像机各一台归上诉人所有认为上诉人离婚后享有探视权,每月应有两次。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

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审依据査明的事实确认贺甲与卢甲的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

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根据在案证据就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

的分割问题一并作了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不服,坚持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

重新作出处理。然而,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并不能否认其主张的相关钱款系

其歹,乌于双方结婚所给付的,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钱款系彩礼应予返还的情形。

由此,考虑双方因结婚、生子必然会有较大的费用支出,故原审就该钱款的处理亢

不妥,予以维持。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故对其主张亦难

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对原审实物分割提出的异议,原审以不影响双方生活为考虑

所作的处理,于法有据,对此亦予以支持。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

故对此亦难以采信。男上诉人所诉探视权一节,鉴于原审对此未予处理,为保护罩

方的诉讼权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

川。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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