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裁判规则——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告知、说明义务

2026-04-11 06:25:04

L.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为主动性义务。在劳动合同订立时,用人单位如未主动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劳动者因此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如经查证证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项情形的,应当支持。

2.劳动者的说明义务主要是被动性义务,在用人单位询问与劳动合同有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如未能如实说明,导致用人单位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应予支持。

3.在涉及劳动合同本质目的或本质属性的因素(或者叫作对订立劳动合同具有重大影响的因素)上,劳动者负有主动说明义务。劳动者未说明,用人单位因此而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

4.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项的规定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5.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人职通知书、招聘确认书等签订劳动合同要约的,应当受其约束。用人单位撤回该要约的,撤回通知应当不迟于要约到达劳动者的时间。用人单位发出的要约到达劳动者但双方尚未形成用工事实的,双方虽然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反悔而拒绝录用该劳动者的,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因此而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赔偿。该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丧失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机会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劳动者为准备与该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合理成本、劳动者为继续寻找新的就业机会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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